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號外:安振集團商標維權(quán)三連勝

2018-11-30 08:40:19

             安陽振動器有限責(zé)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對“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”的第7505549號“安振及圖”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,經(jīng)商評委審理,于2017年11月3日下達裁定:

一、國家商評委裁定認為:“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振動器;混凝土攪拌機(機器);夯錘(機器)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震動器;震動夯屬于類似產(chǎn)品。爭議商標“    ” (谷少飛、郝聚敏商標),文字“安振”為其主要識別部分,與引證商標“ ”在讀音、呼叫上相近,同時考慮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(谷少飛、郝聚敏的企業(yè))所在地均為河南地區(qū),所處地域相同,而商標若共存于市場,使用在類似商品上,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,已構(gòu)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”。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成立。

“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”(谷少飛、郝聚敏的企業(yè))上訴到北京知識產(chǎn)權(quán)法院,經(jīng)審理,于2018年6月19日下達行政判決書[(2017)京73行初9552號]:

二、北京市知識產(chǎn)權(quán)法院判決書認定: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“安振”,與引證商標中的“AN  ZHEN”在讀音、呼叫上相近,已構(gòu)成近似商標。同時考慮到原告與第三人同處河南地區(qū),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(guān)公眾認為商品具有相同的來源或者其來源之間具有密切的聯(lián)系,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(chǎn)生混淆誤認。因此,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(gòu)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。駁回“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”(谷少飛、郝聚敏企業(yè))的訴訟請求。

河南安振振動器有限公司又上訴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,經(jīng)審理,于2018年11月16日下達行政判決書[(2018)京行終5047號]:

三、北京市高級法院終審判決書判定:終審法院認為谷少飛、郝聚敏的商標在讀音、呼叫上相近,從而產(chǎn)生與混淆、誤認。同時認為提交的證據(jù)“不足以證明谷少飛、郝聚敏的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”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程序合法,應(yīng)予維持。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,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至此,安振集團商標維權(quán)取得三連勝。

 

 

 

安陽振動器有限責(zé)任公司

2018年11月28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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